尊敬的李**网民:
您好,现对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业主享有下列权利:……(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需明确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是否依照招投标文件所示,具有关于人员配置关于人数的约定,如合同确实存在约定配置物业人员101人的约定,但实际运营中小区人员共用配置远低于合同约定,前述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
如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收费,则不属于重复收费;但如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权利人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您可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提醒您注意,以上仅是我们就您所咨询事项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简要初步分析,谨供您参考,不作为最终结论,不可用于进行任何扩大解释、类推解释,亦不得用于除本咨询事项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感谢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