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裴** 提问时间:2022-01-05

标题:请求律师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

尊敬的律师您好:

本来我的问题是准备咨询市人大常委会的,因其是立法机构。但是我至今没找到能联系系市人大的方式,就先向您咨询了。

我咨询的问题是关于天津市本地的两项法律法规。

一、《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表述中,“其他设施”是否包括居民在楼道内自行安装的防盗门。

二、《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在居民区内”的表述中,“居民区内”是否包括居民楼内。该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的表述中,“空地”的概念应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居民楼的楼道。“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的表述中,“等公共区域”的概念是仅包括前述“绿地、空地”还是包括其他未提及部位?

“等设施”是否包括:1、居民在楼道内自行安装的防盗门。2、自行车、摩托车等无法确定是否丧失使用功能而占用车位的交通工具。3、楔在地面上的钉子及铁链等附属物。

谢谢律师百忙之中的回复。

反 馈

回复律师:李东光 回复时间:2022-01-12 是否超时:

尊敬的裴**网民:

您好,现对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1.关于“其他设施”是否包含居民楼道内自行加装的防盗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概念给予了概括性论述,“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工作生产、物品存储等目的,如住宅、写字楼、仓库、车间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构筑如通常不具备提供人类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物品存储的功能,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其他设施这一不确定概念为法官解释适用留下了空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比较法上统称为工作物或者土地工作物。”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此,如您认为楼道内安装防盗门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建议您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反应情况,再根据现场勘察确认,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相关标准。

2.关于《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六十九条

2.1“在居民区内”是否包含居民楼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3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综上,建筑物内应区分业主所有权,因此居民楼内除业主专部分外其他的共有部分应属于公共区域,属于《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制的范围。

2.2“空地”是否包含居民的楼道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一)在道路、楼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自设置地锁等设施的。”

从第六十九条描述看,将居民区内的业主共有区域按功能属性不同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即用于居民通行的道路、楼道;第二类即非主要用于通行的公共区域,如绿地、空地等。因此,关于楼道的区域已在《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予以规制,无需再将其囊括至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2.3“等公共区域”的概念是仅包括前述“绿地、空地”还是包括其他未提及部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空地”原为环境学术语,指未被利用的地。“公共区域”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公众共有共享的活动区域,可分为室外公共区域与室内公共区域两部分。

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业主共有部分除了绿地、道路、空地外还应包括公共停车场、物业用房、公共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2.4“等设施”是否包括:1、居民在楼道内自行安装的防盗门。2、自行车、摩托车等无法确定是否丧失使用功能而占用车位的交通工具。3、楔在地面上的钉子及铁链等附属物。

需根据相关物品附属所在的区域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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