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张*网民:
您好,现对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令第十五号 1999年10月1日生效】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5〕5号 2015年2月4日生效】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您介绍,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您购买的商品房于2019年9月交房,但至今仍未交房,经北辰区相关部门回复,金地艺城华府部分楼栋未向北辰区政务服务办申请办理准入证。根据以上规定,商品房未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的,如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您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其逾期交房给您造成的损失,但您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给您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提醒您注意,以上仅是我们就您所咨询事项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简要初步分析,仅供您参考,不作为最终结论,不可用于进行任何扩大解释、类推解释,亦不得用于除本咨询事项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感谢参与!
李东光律师
202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