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郭* 提问时间:2020-04-12

标题:供电公司违法私拆电表强收罚款让我无家可归

我是一名大港的一名业主,18年11月买的振业里的二手房,4月7号我们从老家返回发现今年1月时国网天津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在我们回家过年的时候上门检查违规用电,并在没有通知我们和第三方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判定我们有窃电行为,且将电表拆走,致使我们至今无家可归。去供电公司交涉只提供了一张电表照片并说我们从13年电表就没有走过,但是我们在19年初在电未用尽的时候向电卡内一次性充值过500元,供电公司告知现在卡内余额470元和供电公司所述电表从未走过字的理由相悖。现在供电局说只认表不认人,而且必须缴纳5000元现金的罚款才能通电,不能转账和刷卡。

第一19年初我们一次性充值5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我们对窃电的事情并不知晓。

第二供电公司上门取证未通知我们到场,而且未在有邻居、居委会、民警等第三方人在场的情况下,仅凭一张照片就单方面认定我们是窃电并拆走电表毁灭证据是违法的。

第三供电公司所述13年我家电表就没有走过字与事实相悖。

第四供电公司相关人员玩忽职守对房屋7年间用电异常情况不管不问,出事后推卸责任,以认表不认人的理由强压弱势群体。不交罚款就不恢复供电,通过胁迫的方式妄图屈打成招。

第五供电局态度恶劣,我向95598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希望能有个做主的人处理此事,每次他们只是找一个基层人员进行搪塞。从10号开始他们就拒绝沟通,妄图拖延时间逼我就范。

请求律师帮助让我能尽快回家,教我如何保留证据,日后如何申诉维权。

反 馈

回复律师:徐慧玲 回复时间:2020-04-19 是否超时:

尊敬的网民郭*:

您好,现对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1.关于供电企业是否有权自行拆除电表并停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9月1日生效】第29条第1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 1996年10月8日生效】第66条第2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但发现确有窃电行为时,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2.关于窃电行为认定及处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1996年9月1日生效】第31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 1996年10月8日生效】第102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窃电行为包括上述六种情况,对查获的窃电者,供电企业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被查获的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建议您与原房主核实在您接收房屋前是否存在上述窃电行为。

3.关于解决纠纷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9月1日生效】第29条第2款之规定:“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据您介绍,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且您已向相关部门投诉,但收效甚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通过投诉等非诉讼方式不能解决您的问题时,您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关于证据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2015年2月4日生效】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2002年4月1日生效】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根据上述规定,如您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您应向法院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证明您的主张,如您购房的相关文件、电表被拆除的现场照片、您购房后缴纳电费的凭证、原房主的证人证言等。如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

提醒您注意,以上仅是我们就您所咨询事项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简要初步分析,仅供您参考,不作为最终结论,不可用于进行任何扩大解释、类推解释,亦不得用于除本咨询事项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感谢参与!

 

徐慧玲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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