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网民:
您好,现对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1. 关于新建住宅燃气配套验收合格的条件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6条 规定:“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7条规定:“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在出具证明文件前,应到现场对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出具证明文件对应幢号进行查验。经现场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相接;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建筑物内、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燃气接通条件。……”
第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规定:“1.0.2本规范适用于供气压力小于或等于0.8MPa(表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住宅……室内燃气管道和用气设备安装的施工与质量验收。
1.0.3燃气室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通燃气的工作应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新建住宅的燃气配套合格证明文件应由供气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对新建住宅进行现场查验后方能出具,一般情况下,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供气配套验收合格证明应满足以下条件:项目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相连;项目附近无燃气管网的,应完成项目建筑物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接通燃气条件,据此,供气专业经营服务单位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查验燃气配套是否满足后续的正常使用,接通燃气的工作应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
2. 关于交房时未接通燃气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据您介绍,您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燃气的约定为“管道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开通按燃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并未约定开发商向您交付商品房时燃气应已接通并能满足您的正常使用,且开发商已公示准许使用证,说明项目燃气管道铺设完成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条件。
3. 关于向红桥区住建委要求查验燃气配套合格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正)》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1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14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27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外,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就您提出的查阅燃气配套合格证明文件事宜,您可向红桥区住建委咨询公民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文件材料。
提醒您注意,以上仅是我们就您所咨询事项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简要初步分析,仅供您参考,不作为最终结论,不可用于进行任何扩大解释、类推解释,亦不得用于除本咨询事项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感谢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