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刘** 提问时间:2019-06-17

标题:村规民约内容涉及乱罚款,侵害村民合法财产权益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制定的《精武镇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严重与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 第二条第二款,却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款相悖。

在确认超生人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普遍性、不可剥夺性且不得被抛弃的特征,因此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何况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其本身并不能对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产生任何影响。

请律师帮我们认定一下付村此项规定的合法性,在此万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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