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吴*网友:
您好,现对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1. 关于物业费、供暖费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28条规定:“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您应自开发商向您交付商品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供热采暖费,因此您需要核实开发商向您交付商品房的日期。
建议您查看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日期”的约定内容,核实合同中是否对您拒绝接收商品房有限制性条件,并针对该限制性条件核实您所介绍的入户门损坏、地下室漏水、暖气管被冻等情形是否属于可以拒绝接收商品房的条件,再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商品房是否已经交付以及交付日期。
2. 关于商品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您与开发商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您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司交付商品房,如开发商未根据合同约定向您交付商品房的,您可以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建议您核实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及入住手续的条件是否已达到。
提醒您注意,以上仅是我们就您所咨询事项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的简要初步分析,仅供您参考,不作为最终结论,不可用于进行任何扩大解释、类推解释,亦不得用于除本咨询事项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感谢参与!
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 邓露茸
201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