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天津财经大学毛泽东思想概论教师对学生的蔑视
近日,有其他系的学生向我们爆料了天津财经大学的毛泽东思想概论期末考试试题。其中一道题(如下图)引起了学生们的公愤。
我觉得,这种考题是在向歪处教育学生。作为为党服务的一门课程,居然光明正大地把“举报”放入正式考题,并声称以此计分。这难道叫做红色教育?就算不看这门课的思想重要程度,如果学术性科目这样出题的话,我想也一样会引起公愤。这分明就是错误的教育与对学生的轻蔑。
请问,对于这位老师我们能以什么名义起诉他?
附件:
尊敬的孟*网民:
您好,针对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17条规定:“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前述规定,如您认为老师将“举报”放入考题并计分的行为侵犯了您的名誉权或人格尊严权,您有权就此提起申诉或提起诉讼。但同时请您注意,高等学校学生负有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且不得在未经批准下缺席的义务,如学生确有未经批准缺席教学活动的行为,老师通过考试命题方式收集学生缺席信息并据以处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学生名誉权或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同时您需承担证明您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确因老师行为受到损害、老师故意损害您权利及老师的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否则您的申诉或诉讼请求将难以得到支持。
建议您在审慎考虑后决定是否就您所述老师的行为提起申诉或诉讼。
感谢您的参与!
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
刘蕊 律师
201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