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章*网民:
您好,针对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 关于违约主体认定的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当事人尚未签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自行签订或者通过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经审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您的陈述及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您与买方通过房产中介机构就房屋买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16年8月29日生效,请您核实您与买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若合同已约定的买方于2016年9月9日前将首付款存入指定机构的行为属于先履行行为,那么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应视为买方违约在先。
另,据您陈述,买方和中介机构擅自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那么买方手中持有的经修改后的合同与您手中持有的合同内容会有所出入,建议您查看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变更条款,若买方在未符合合同约定变更条件的情形下,未和您协商一致,买方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2.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您的陈述及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若买方起诉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等,您可以以买方违约在先进行抗辩,且买方依法不能向您同时主张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但是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后亦可能要求您继续履行合同。
感谢您的参与!
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 邓露茸律师
201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