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孙** 提问时间:2015-06-22

标题:有关再婚夫妻及其子女之间的房产问题

我的父母协议离婚近3年久,由我的母亲抚养我。我的父亲没有房子没有稳定工作,需要将户口迁回我的奶奶家。奶奶与爷爷属于再婚,婚后有一房,房本名字是爷爷的,爷爷(简称魏)为外地人且带一子(简称魏子),我父亲与前2人无血缘关系且排大。而今奶奶家属待拆迁区,魏子另有住处,魏拒绝我父亲回迁户口也不容其居住,在奶奶不知情也未征同意的情况下将房本名字改为魏子名下,魏子拒绝拿出户口本和房产证。魏曾要挟我父亲先立下保证“绝不分得房产”后才可应允拿出户口本,遭我的父亲拒绝。我的奶奶咨询过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档案的讲“房本姓名已经变更,办理人及办理时间保密”。我的父亲因户口诸多问题迟迟不能申请保障性福利待遇,无处安寝。一旦房子被拆或怎样,我的奶奶也将露宿街头。奶奶年岁高又走投无门,委托我就此事咨询相关部门和律师,以求妥善解决。请问,魏与魏子是否触犯法律?该出具什么证明?我的奶奶可以争取到的结果怎样?如若起诉失败或经济原因不能起诉,此事该如何解决?我的父亲的户口问题应如何解决?下一步我该去什么部门做咨询?是否该去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再询问?是否应去公安河西分局咨询户口变更问题?非常感谢李律师浏览此信,期待李律师的帮助,谢谢。

反 馈

回复律师:李东光 回复时间:2015-06-26 是否超时:

尊敬的网民:

您好!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您奶奶是否为房屋房主的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您的介绍“婚后有一房”,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参考的情况下,仅初步分析,该房屋属于您奶奶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魏在未征得您奶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权属进行变更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共有房地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魏擅自对婚后房屋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您奶奶的同意。魏未经过您奶奶的同意处分共同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并且魏子知道魏处分房屋相关信息,不属于善意取得。您奶奶有权追回该房屋所有权。

3.关于你父亲户口投靠到您奶奶户口上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市内子女、(外)孙子女与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迁移投靠之规定,受理条件:A、落户地房主需为迁移人的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迁移人、房主、户主同时到场申报,手续齐全当场办理;如房主、户主有一方无法到场办理的,需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办理。父母、(外)祖父母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外)祖父母。

应提交的材料:......

b、房屋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c、房主、户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主、户主同意落户证明材料;

......

综上,基于您奶奶是房屋产权人,您父亲可以将户口投靠至您奶奶户口中。但是应征得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材料。所以目前,首先需要您确认您奶奶是房屋的产权人,并办理相关的证明材料及手续。
4.关于魏子拒绝拿出户口本和房产证的分析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户籍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居民户口簿注意事项第二条规定,户主对居民户口簿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如有遗失,须立即报告户口登记机关。

因魏子与您奶奶的相关争议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矛盾,建议您奶奶与魏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建议您奶奶可向公安局户籍部门咨询,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户口本的挂失和补办。

感谢您的参与!

观典律师事务所李东光律师

201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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