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刘* 提问时间:2026-03-16

标题:生育津贴补差部分是否属于生育津贴?

市人社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0号)、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7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产假的,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标准除以30.4天乘以产假天数,高于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发放的生育津贴补差是否属于生育津贴?

反 馈

回复部门:市人社局 回复时间:2026-03-20 是否超时:

尊敬的网友:

您好!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无论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由生育保险支付,还是用人单位未参加保险由单位自行支付,以及补齐差额的部分,无论支付主体均是生育津贴的性质。

祝您身体健康,生活愉快!

 

市人社局

202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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