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刘* 提问时间:2026-03-09

标题:生育津贴补差部分是否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

市人社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0号)、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7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产假的,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标准除以30.4天乘以产假天数,高于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发放的生育津贴补差为政策强制要求的差额补足,是否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

反 馈

回复部门:市人社局 回复时间:2026-03-13 是否超时:

尊敬的网友:

您好!一、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办规〔2022〕18号)第十七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高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因此,用人单位应按此规定补齐差额。

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官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休产假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综上,生育津贴并非特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在用人单位未参保或生育津贴标准低于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同样需要支付生育津贴或补齐生育津贴的差额,因此生育津贴均属于同一种待遇,待遇性质也均为生活费用。

祝您身体健康,生活愉快!

 

市人社局

202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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