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街道可以授权居委会代替业主进行评定吗
一、根据《民法典》第277条,第278条,业主对物业的管理有共同决定权。《物业条例规定》第6条,《天津市物业条例规定》第十一条,业主对小区事项享有表决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第5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对在本社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及确认工作。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大会对本项目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未成立业主大会或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代表进行评价。第九条,业委会评价权重占30%,街道评价权重占30%。以上法律规定及政府文件,明确业主合法合规参与物业信用评定。
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5项,第6项,居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职责是“协助”而非“代替”。《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26条,第28条,明确街道办的职责是“指导、监督”而非“决定”。《天津市物业条例规定》第七条,明确了街道的职责,仅限于组织、监督、指导、协调职责,强调了业主自治原则。以上规定皆明确表示,街道及居委会无权代替业主实行权利,其职责仅为“协助、指导”。
三、根据《天津市物业条例规定》第16条,代表业主行使表决权时应当征求其他业主意见。
1、住建委可以出具相关文件授权街道,由居委会代替业主行使物业评定的权利?
2、街道判定由居委会代替业主进行物业信用评定的法律依据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