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胡** 提问时间:2024-12-26

标题:关于天津市物业费收取依据的问题

尊敬的市政府领导:

你好。咨询几个关于物业费的问题。

1、关于在天津市范围内如果一个小区里同时有普通住宅及联排共同组成的情况下,联排的物业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制定。上限不能超过多少?

2、如果物业部分服务不达标,未做到比如绿化的养护标准,相关的安保标准及小区道路维护等。我能否要求物业出示我的房屋物业费的组成明细。并且按照其服务的质量结果对物业费进行相应的支付。

3、如果可以按其服务质量支付,那支付额度如何界定。

4、物业与我签署的物业合同是否应该至少一式两份及以上,如果只签署一份,该合同是否有效。我手里没有相应的物业合同。

5、开发商交付房屋后,前期物业合同如果在业主大会不成立之前,是否应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过后,须与业主重新商议物业费价格。

盼文字回复。

反 馈

回复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回复时间:2025-01-06 是否超时:否

胡**同志:

您好,留言收悉,就您咨询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1.关于在天津市范围内如果一个小区里同时有普通住宅及联排共同组成的情况下,联排的物业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制定、上限不能超过多少的问题

我市未规定“联排”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2.关于公示物业费组成明细相关问题

我市分别对物业管理服务费酬金制和包干制作出规定。《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规定,如果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如果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 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法律法规对实行包干制收费公示物业费组成明细未作出强制规定。

3.关于是否可以按其服务质量支付物业费问题

是否可以按照服务质量结果对物业费进行相应的支付,需要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司法诉讼途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不达标”属于未按照合同履约问题,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4.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份数相关问题

物业服务合同由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保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甲方是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不是某一特定业主。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的规定,业主在购房时,应当已经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

5.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固定的有效期,如业主认为需要重新商议物业费价格,可通过成立业主大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此复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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