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赵** 提问时间:2024-09-22

标题:关于工伤确认工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建议!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好,本人代表广大工伤员工提一下建议。

起因:经了解各区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鉴会,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上只会写相应伤残级别,不会标明是否是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导致本市无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以及无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经了解因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会标注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执行国家以上两大法律,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更应标注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为了本市发展越来越好,制度政策更加完善,特建议出台相应配套政策规定!!

反 馈

回复部门:市人社局 回复时间:2024-09-30 是否超时: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的建议已收悉。通过阅研发现您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围绕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确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展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我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结论书中对工伤职工伤情的相应等级进行了确定。关于您提到的丧失劳动能力确认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之间目前国家无相关规定。

下一步,为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将认真研究,并适时建议国家人社部在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时统筹考虑。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祝您身体健康,生活愉快!

 

市人社局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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