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李** 提问时间:2023-06-13

标题:天津物业管理条例部分规定与上位法冲突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以上说明了业主大会成立的主体是业主,而不强制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指导的监督的责任。

反 馈

回复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回复时间:2023-06-21 是否超时:

李**同志:

您好,留言收悉,就您咨询的相关问题,《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民法典》成立业主大会方面相关条款并不冲突。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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