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咨询孕期女职工能否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13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用工单位是可以将孕期妇女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
那么用工单位在未降低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孕期女员工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拒绝的情况下,单位是否能够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