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网友:
您好!根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对单位为工作人员给予经济补偿的条款为:
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属于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属于第四十条第(二)、(三)项情形,由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附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第(二)、(三):“(二)聘用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聘用合同的;(三)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为: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初次领取经济补偿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后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时,计发时间从受聘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祝您身体健康,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