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咨询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工业企业3种情况是否涉嫌违法
一、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规定,第10.2.2项,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口面最远除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
如果某企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艺采用外部排风罩,按照此标准测量,距离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足0.3m/s,且无其他行业相关规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按照生态环境部《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规定:“采用活性炭吸附技术的,应选择碘值不低于800毫克/克的活性炭,并按设计要求足量添加、及时更换”,如某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废气处理设施中活性炭碘值不足800毫克/克,该行为是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三、按照《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2/524-2020)规定第4.8项:“重点行业中涉及VOCs排放的排气筒,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不应低于80%。如有一家属于重点行业的家具制造企业,该企业废气处理设施对非甲烷总烃的去除效率不能达到80%,且未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挥发性有机物憨批昂产品的原辅料”,该行为是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该行为是否违法其他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