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津政发〔1984〕4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以及是否仍继续执行
您好!
我是一名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关于《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4〕49号)有几个问题想咨询一下:
一、津政发〔1984〕49号文件中,“高级专家”所指的范围是否与文件中所引用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第一条规定一致,即“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二、津政发〔1984〕49号文件中“二、对《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在其退休后提高退休费比例’,可按以下幅度掌握:1.国家统一颁发的特等、一等、二等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5%。2.国家统一颁发的三、四等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省、市、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统一颁发的科技成果一、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是否适用于企业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的高级工程师)。
三、津政发〔1984〕49号文件是否还继续执行?如不再继续执行,是否在哪个文件中有明确说明?
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