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从事反射性作业人员工龄折算问题
1、1953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工龄计算的规定,只限于退职养老计算工龄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相应养老待遇。
2、根据1956年劳动部(65)中劳薪字第248号文规定(该文现在仍然有效),把从事X射线工作列为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可以计算为一年零六个月的工龄。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43号)明确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账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
以上文件规定了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在退休退职、计算工龄时,按从事此中工作每1年可以计算为1年零6个月的工龄,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养老待遇(主要指退休金);另外,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还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提前退休。
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津人社局发〔2012〕19号)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指出“自2011年1月1日起,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不再进行工龄折算,折算的工龄也不再作为计发和调整养老金的依据。
请问: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账户之前从事反射作业的工龄是否应该按规定参与工龄折算,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养老待遇(主要指退休金);如何办理工龄折算事项?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