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修改天津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
我因班车事故认定工伤,事故是2014年11月7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50 号],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2015年底我在滨海新区法院进行了交通事故民事立案,由于法院迁址、鉴定、被告无法送达传票等原因,民事诉讼一直没开庭审理。
2016年9月我去社保咨询工伤待遇问题,我说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还没开庭,申请社保工伤待遇是不是需要民事判决,拿判决书申请?社保工作人员问我工伤时间,我说2014年11月7日。工作人员说,2014年9月1日后因第三方侵权发生的工伤案件和认定的工伤,不需民事判决作为申请工伤待遇条件了,社保不管我民事赔偿有没有赔或赔了多少,社保都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津贴。于是我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没开庭的情况下,申请了工伤一次性伤残津贴,于2014年11月得到工伤一次性伤残津贴。我交通事故民事诉讼2017年4月开庭,被告提出我有工伤保险,不能再赔我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2017年5月,滨海新区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我已就此案向二中院提起上诉。我要反映的主要问题建议是:
现在各社保分中心实际执行的都是新的工伤待遇支付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保机构不参考民事赔偿部分,全额支付社保伤残待遇。执行的是新规定,但是市政府并未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50 号]中的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导致我按新规定得到工伤伤残津贴,而法院却依[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50 号]驳回我民事赔偿的诉讼。咨询我工伤保险所在的保税区工伤科,工伤科解释2014年9月1日后发生的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确实不再参考民事赔偿部分,社保这边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我又咨询被告班车公司注册地的北辰区工伤科,得到一样的答复,并且北辰工伤科还解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日后认定的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不需要再参考民事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
社保按新规定执行工伤待遇审核,与新规定冲突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50 号] 第二十九条应该及时修改或删除。即使客观原因无法及时修改或删除,也应把社保执行工伤待遇新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公布出来。社保执行工伤待遇支付新规定,与实际执行相冲突的相关政府规章又未做修改或删除。我们无法向法院证明社保执行新的工伤待遇审核办法,法院就按与新办法冲突的老规章做为判决依据。让我们受害人无奈。这个交通事故不止一名工伤职工,几个职工都面临相同的问题,先得到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法院却参照与新办法冲突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50 号]第二十九条,驳回了我们的诉讼。希望市政府修改与新办法冲突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 50 号]第二十九条。我们请求人社部门给我们出具一份证明,即第三人导致的工伤,社保现在执行的是不考虑民事赔偿部分,只按工伤保险规定全额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证明。请相关领导重视一下我们的诉求,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