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以人事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办理退休的做法是否合法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至于规定了“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仅是指导人力社保系统内基层行政单位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由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因此认定公民出身日期的依据应按照《居民身份证法》、《民法通则》等上位法规定执行。
那么人力社保局在认定干部的出生日期时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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