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发表人:赵** 提问时间:2016-04-08

标题:释放人员失业保险领取问题

尊敬的人力社保局领导:

我是刑满释放人员,判刑十年,在2010年3月入监同年8月被单位开除。因越战2015年10月16日对我给予特赦。

当时单位没有给我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直到我在2016年3月11日把个人档案转到所在户籍地河北区人力社保局,并进行失业登记,才知道我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我告知单位给我办理此事,今天上午(2016年4月8日)单位去和平人力社保局,说我已经超过60日,不能办理了。

问题一:按哪个时间算?2015年10月16日特赦释放;2016年3月11日失业登记。

问题二:当时到现在为止,单位没有告知我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的损失谁来补。

问题三:为什么我在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上人员状态是:在职。

我今年已经50周岁了,在就业也很困难,已离婚多年,现生活没有来源,请有关部门领导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给予解决为盼!

[附件1]

反 馈

回复部门:市人社局 回复时间:2016-04-18 是否超时: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咨询失业保险金领取的留言已收悉,我们联系相关部门回复,请您继续关注。

祝您生活愉快!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11日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领时限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在具体经办中,考虑到判刑人员不能在规定时间办理申领手续的特殊性,为维护他们的失业保险权益,规定其可在刑满释放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赵**于2015年10月16日特赦释放,按照规定,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进行申领,其未在规定时间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二、关于法律责任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工作单位于2016年4月8日到和平区人社局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认手续时已超过经办时限。《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什么我在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上人员状态是:在职。

通过与其进行电话沟通解释,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显示人员为两种状态,一种为“在职”,一种为“退休”。信访人尚未退休,因此为在职。“在职”并不说明人员的就业或失业状态。信访人表示理解认可。

祝您生活愉快!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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