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应按2007年前的老法规给我家的公产房变更承租人
我母子现已居住了20多年的公产房,只是20平米的小单元房,原承租人是我公公,他已于2003年死亡,10多年来我一直申请变更此房的承租人为我儿子。我认为房管部门应按2007年前的老法规给我家变更承租人。
事实理由:
2003年原承租人死亡后,我马上到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经审核后,认定只有我儿子不满18岁这一条不符合条件,其他条件都符合,并承诺等我儿子满18岁,给予变更承租人为我儿子,这样,我就只能等了,等到孩子满18岁了,我马上又去申请,房管部门又说法规变了,要求由原承租人子女协商去公证了(这是2007年施行的法规)。
在2014年初,房管各部门认定可以给我家按2003年时的老法规变更承租人,又认定只有一条不符合条件,就是原承租人的户籍不在承租房内,而我们母子的户籍在承租房内,这种情况被认定为“不同户籍”,其他条件都符合。
在2015年初,住建部的专家明确告知我,天津市2007年之前的公产房变更承租人的老法规认定的条件是:必须要在承租的公产房处有户籍并居住在此处的人,才有资格申请过户。这个认定和天津市房管部门的认定完全相反,可见,我家应符合此处公产房内“同户籍”条件,不应按此处公产房之外的户籍认定,应认定我家完全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房管[2004]298号)的老法规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应给予变更承租人。
在2003年至2007年(新法规开始施行)这四年间,原承租人的子女没有任何承租权,更没有居住权(他们既不在承租房处居住,户籍也不在承租房处),应该认定原承租人的子女在这四年间对此处承租房的所有权利已经灭失了。就是说原承租人的子女已经和这间公产房彻底没有任何关系了。
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正视这个事实。
在2003年至2007年的这四年间,房管部门收取的房租是由我本人出资缴纳的(死人是不会交费的),实际上出租人已经与我们母子形成了事实上的公产房租赁合同关系。房管部门也承诺等我儿子满18岁,给予变更承租人为我儿子,这样,我就只能等了。
现已查明:2004年的《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房管[2004]298号)的老法规还有一条:“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只有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照特殊情况处理”,我家情况符合这条,也就是2003年时的房管部门应按照此条款,给我家按特殊情况处理给予变更承租人,而不是让我们等孩子满18岁时再给变更承租人,这是房管部门的过失。请房管局尽快给予纠正。应按特殊情况给予按老法规的条款变更承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