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华尚思坦德公司拒绝给员工办离职手续
我与华尚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申请辞职,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当日即同意我的离职申请,并告知我可以不用再来公司上班了,等通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我在10月17日到公司交接了相关工作,可是之后华尚提出要我赔偿一万六才能给开离职证明和办理保险转移等手续,此赔偿源于2011年签订的一份培训协议,此协议是我、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华尚三方共同签订,2012年我与派遣单位已解除合同重新和华尚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此协议已无效,012年10月劳动者王*按照原用人单位易才公司的要求,以劳动者提出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易才公司当时并未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2012年10月26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华尚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并未签署培训协议书,原来签订的培训协议书自然已随着与易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失效而失效,2013年10月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后,华尚公司以原培训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明显于法无据。
另外,《培训协议书》内容前后矛盾,如“甲方委托用人单位(丙方)对其派遣员工(乙方)进行职业培训。”如此表述就不符合服务期的基本定义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因为签署《培训协议书》时,华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主体明显错误。第一条又约定“丙方(即易才公司)委托华尚公司对乙方进行培训。”此条款究竟想要表述是谁委托谁?
约定培训费由甲方(即用工单位华尚公司)全额承担。此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22条的规定,应当是用人单位(即易才公司)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而不是用工单位。
约定的违约金向谁交纳更是混乱,工作不满一年至不满两年,辞职应向丙方易才公司交纳培训费用,不满三年向甲方交纳培训费用,那么退一步讲,劳动者王*即便属于不满两年辞职构成违约,也是向易才公司交纳培训费,华尚公司无权向劳动者索要培训费。可是华尚却以这个借口拒绝为我办理离职手续,我曾多次要求华尚公司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办理退工及保险转移手续,归还养老保险手册均遭公司拒绝,严重影响了我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