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于**:
您好!留言收悉,我委已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我们将及时研究答复您提出的问题,请您继续关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2013年11月25日
尊敬的于**:
您好!收到您的留言后我委十分重视,立即责成市供热办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经查,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条即是对供热室内温度和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也是审议《条例》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此前执行的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室内温度的标准是:“安装供热设施的居室达到18℃(±2℃),安装供热设施的厅达到16℃(±2℃)。”。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用户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老年人、婴幼儿的家庭,对室内温度的要求要更高一些。
经市人大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多次进行专门研讨,考虑到目前我市还有许多房屋不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加之许多房屋的供热设施还是按照原有温度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如果温度标准定得过高,存在供热设施能否满足需求、改造设施资金来源和用热户承受能力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条例最终确定:“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这一规定与原室内温度标准相比,将居民卧室最低温度从原先的16摄氏度调整为18摄氏度,居民起居室(厅)最低温度从14摄氏度也调整为18摄氏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室内温度标准提高后,供热单位应努力通过加强运行管理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等手段,降低供热能耗和成本。如果供热单位确实难以消化增加的成本,各级政府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减轻供热企业负担,保证供热稳定发展。
由于非居民用热户的类型较多,用热形式也多种多样,对室内温度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如医院、幼儿园、老人院对温度要求高一些,工业厂房对温度要求要低一些,因此本条未对非居民用热户室内温度做出统一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室内温度有特别要求的,供热用热双方可通过适当增加或减少计费面积的办法调整,这就使这部分用热户的用热活动更加合理。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的规定,我市室外采暖设计计算温度为零下9摄氏度。因此,用热户室内温度达到本条例规定,应建立在室外温度等于或高于零下9摄氏度的基础上。
在供热用热活动中,双方争议的最主要问题往往是室内温度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因此,室内温度测量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制定一个科学、规范的室内温度测量方法,无论是对供热单位、用热户,还是对第三方来讲都十分必要,对维护供热和用热双方的权益、减少争议也将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您一如既往的支持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的意见和建议,祝您生活愉快!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2014年1月26日